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办事指南

湖南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来源: 本站 浏览次数: 4945 发布日期:2020-05-26


湖南省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湘教发[2020]10号).pdf

湖南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 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1717 号)、《湖南省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实施意见》(湘政 发〔201815 号)、《湖南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 定》(湘财资〔201813 号)、《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操作规程》(湘财资〔201821 号)和《湖南省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湘财资〔201822 号)等文件 精神,结合我省高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预算归口湖南省教育厅管理的省属高 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 高校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高校及其所属单位用国家财政资 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 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 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 增值。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管 理,省教育厅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 检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国有资产实 施动态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 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高校长 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 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出资企业产权转让、 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编报高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 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组织实施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 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第八条 高校承担本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 高校校长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是国有资 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高校要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 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统一领导、归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上级部门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 审议本校资产管理的管理办法,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学校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审议资产优化配置方 案,推动建立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部署资产清 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等工作;

  (三)对学校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资产 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资 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 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出租、出借、调剂、处置及日 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保障本 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本单位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 管理;

  (五)接受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 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对事业单位资产 配置数量、价格上限、最低使用年限等规定;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高校新增资产配置必须综合考虑现有资产存量情 况,充分论证,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并按省财政厅批复的年 度预算组织实施。申请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特种设备及国家控购 设备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重大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 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四条 高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采购与招标工作,控制采购成本,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第十五条 高校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高校要在购置的资产到货后做好资产验收工作。 大型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使用部门、审计和财务部门及技 术专家进行验收。进口仪器设备的验收,严格按照国家关于进口 设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在资产验收合格后,根据资产类型及时 办理入账手续,并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和无 形资产摊销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 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高校应 报告省教育厅,由省教育厅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 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 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 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 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高校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 权、商标权、著作权、科学数据、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 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落实维护措 施和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推进无形资 产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择优、风险控制”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原则上高校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招租价格一 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起始价应不低于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公开招租,特殊情形需协 议招租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高校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七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特殊情况,确 需超过七年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高校单个合同出租国有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校自行确定,并于 15 个工 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教育厅备案:

  1、房屋及构筑物资产用于食堂、银行、电信、邮政公共服 务的;

  2、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 300 平米(含)以内的;

  3、账面原值在 200 万元(含)以下的其他资产(土地、房 屋及构筑物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校报省教育厅审批,并于 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1、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 300 平米以上、500 平米(含) 以下的;

  2、账面原值在 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含)以下的其他资 产(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校报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1、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 500 平米以上的;

  2、账面原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土地、房屋及构 筑物除外)。

  (三)单位出租土地资产的 ,应按土地有偿使用相关规定 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涉及“三重一大”事 项,由校党委会或校务会集体研究决策并形成会议纪要。高校应 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 防止资产转租转借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五条 高校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 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招租出借方 案、租赁价格、定价方式等内容;

  (三)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记账凭证、固 定资产卡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近两年的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 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六条 高校按规定取得的资产使用收入,应当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高校利 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 收支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 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高校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仪器设备开放 共享管理按照《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 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 号)规定执行,促进贵重仪 器设施社会共享。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 用情况,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固定 资产使用年限的,应当重新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盘盈、无 偿调入、接受捐赠以及置换的固定资产,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 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 偿划转、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 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标 准配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 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 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进行资产处置的 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学、 物尽其用的原则。固定资产处置以报废年限为基础要求,规范程 序,严格审核。实行有偿转让的资产,原则上应当委托依法设立 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高校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由 校党委会、校务会集体研究决策并形成会议纪要。车辆、土地(连 同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资产处置事 项,由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余资产处置, 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次性处置单价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 500 万元(含)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 料报省教育厅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价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 同)在 500 万元以上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 厅按季度将资产处置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严格规范资产自行处置程序。自行处置 资产前,需经过校内调剂公示、技术鉴定、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等流程。资产原值 10 万元(含)以上且未达 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应当进行残值评估。资产处置结果须按季 度汇总报省教育厅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文件,处置资产清单 及有关会议纪要。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需报省教育厅审核、财政厅审批的资 产处置事项,高校应根据不同情况填报有关文件资料:

  (一)高校资产处置事项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湖南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校党委会或校务会同意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会议纪要;

  (四)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 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 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 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高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 资产,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处置收益留归学校使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其他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 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1717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涉及科技成果转让资产处置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教育部 科 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高校要依据相关资产处 置批复和现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 保账实相符。要充分利用“湖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 评估:

  (一)合并、分立、清算;

  (二)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高校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开发;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办法发生重大 变化的。

  (六)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高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按照《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 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三条 高校应组建资产管理方面专家库,聘请专家参 与校内资产购置论证、验收、使用、评估等工作。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是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产 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 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高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高校或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 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高校,办理变 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高校 或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 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 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 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高校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 权纠纷的,如高校不能解决,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省教 育厅、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 高校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的一种手段,是实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 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九条 高校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 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 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高校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 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 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 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 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 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 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 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四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 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 高效益。

  第五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 人。

  第五十六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强 化监察、审计等部分协作联动监督,提高内部控制水平,防止国 有资产流失。

  

第十章      

 

  第五十七条 高校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八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仪器设备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5 1 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 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