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目录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管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职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借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党委机关和由财政安排经常性支出的党派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本级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
2.核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总规模和各部门、单位采购项目预算;
3.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4.协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
5.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属事业单位,归口财政部门管理人员由财政部门内部调剂解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直接组织或委托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2.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标准;
3.审查投标人资格;
4.组织和参与评标;
5.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监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6.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和劳务费用;
7.处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商品或劳务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职责范围包括:
1.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和有关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采购项目预算;
2.向政府采购中心申报招标计划(标的);
3.参与招标、评标,并主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4.办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标人参与投标前必须认真编制投标文件,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出具资信证明,交纳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投标,并对投标文件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入专户;财政部门要求使用人配套的采购资金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批准后10日内存入采购资金专户,结余资金退回使用人。政府采购资金一律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为使用人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设施的购建、改造和维修;
2.各项设备、办公用具、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和维修;
3.财产保险、办公及业务用户的租赁、会议、印刷和大宗消费性劳务;
4.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
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上述范围内的商品和劳务优先在省内采购。
第十二条 凡涉及到国家安全、专利,或属零散的商品和劳务不宜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改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为招标采购,包括:
1.公开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2.邀请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使用人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项目预算申请。申请采购的商品或劳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批准采购项目预算后,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心均应成立由采购中心、使用人及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保证招投标客观公正进行。招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询标、评标、定标步骤实施。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中心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价款不得超过财政部门审批的采购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商品或劳务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中标人拨付价款。
第十八条 使用人为规避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劳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
第十九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已经拨付的,要采取措施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使用人应按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采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